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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祈彤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78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鄭士暨告訴被告陳祈彤侵占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辯,告訴人在民國111 年8 月1 日所交付之平板電腦,乃係被告用以賠償伊等語,堪認被告於取得之際即欲據為己有,並無返還之意,而此時被告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則依刑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873號
被 告 陳祈彤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祈彤與鄭士暨前為夫妻(雙方於民國112年3月1日離婚),陳祈彤於111年8月1日,在當時雙方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00號,將其所有之I-Pad mini 4 128G平板電腦一台(銀色、尺寸:7.9吋、IMEI:000000000000000、價值新臺幣8600元)提供陳祈彤使用,然於112年3月5日,鄭士暨通知陳祈彤返還,然陳祈彤竟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將該平板電腦侵占入己,不予歸還。
二、案經鄭士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1)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祈彤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持有上開平板電腦,然辯稱為其所有,並已出售予他人云云。
2 告訴人鄭士暨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陳昱翰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陳祈彤並未將鄭士暨所有之上開平板電腦歸還之事實。
4 蝦皮拍賣列印資料 證明鄭士暨購買上開平板電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 景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柏 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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