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易,1358,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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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58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俊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422號、第10141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吳建蒼告訴被告李俊毅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 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22號
113年度偵字第10141號
  被   告 李俊毅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毅與吳建蒼前為朋友關係,詎李俊毅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8時35分許,以手機在臉書個人公開頁面上,以其本名張貼如附表所示不實內容及涉及私德之貼文指摘吳建蒼,並同時張貼吳建蒼之照片,足以貶損吳建蒼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建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建蒼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在臉書暱稱「李俊毅」個人網頁截圖照片2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部分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張貼時間
不實貼文內容
1
113年2月29日18時34分許
汐止某神將會 吳○蒼 會長
與前女友復合不成
對前女友毆打鎖喉扯頭髮 試圖強暴
導致前女友精神嚴重出問題
交往時常因沒錢 壓力大等情況
不時對前女友動手發洩
因吳姓會長與前女友有金錢上來往
導致不敢提分手 也怕再次被施暴
具友人協助女方家長釐清事情
坦承施暴 對長輩沒大沒小毫無歉意
最後雙方簽訂切結書暫時和解
(女方有申請保護令)
接灘頭 嚴重抽錢 對於會所內人員
薪水也是抽得離譜 開銷不打
還要女方用自己的錢出來處理開銷
年末辦尾牙也要女方出錢來操辦
嚴重控制會內人員出陣自由
強制要依吳姓會長為主
對於剛起步團體自視清高 高傲自大
待人自大自私 一心只想著賺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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