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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聰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聰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壹支、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勺貳支,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顏聰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中午,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後方之鐵皮屋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1次。
嗣於112年4月15日10時2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鐵皮屋進行搜索時,當場扣得殘留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支、殘留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勺2支,警方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顏聰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8至10、77至79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7號卷【下稱本院卷】113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審判筆錄第3頁),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M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4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5、23、17、43、35至39、31至34、19至21頁),並有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支、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勺2支等物可佐,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用注射之方式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被告始終堅稱其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一起施用等語(見毒偵卷第79頁、本院卷113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因時間太久了,伊忘記是將兩種毒品混合後燒烤,或以針筒注射等語(見本院卷113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非有據,爰更正如事實欄所示,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80號裁定免予繼續強制戒治,於110年5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準此,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因免予繼續執行而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且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詎仍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且係將性質迥異之2種毒品混合施用,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農作工作、離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13年2月21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殘渣袋1個、玻璃球1支、分裝勺2支,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乙醇溶液沖洗鑑驗,依序檢出:①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②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③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醫院112年5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9至21頁),因其內均殘留有毒品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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