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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榆真
何宗陽
洪麗雲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榆真被訴傷害、毀損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何宗陽、洪麗雲被訴傷害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即告訴人林榆真(下稱被告林榆真)、被告即告訴人何宗陽(下稱被告何宗陽)為前配偶(起訴書誤載為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即告訴人洪麗雲(下稱被告洪麗雲)為被告何宗陽之母,被告林榆真、洪麗雲為婆媳,2人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㈡被告林榆真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之0(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樓之0)居所,與被告何宗陽發生爭吵後,被告林榆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何宗陽,致被告何宗陽受有左臉頰、右手食指表淺撕裂傷,右膝瘀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林榆真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㈢被告林榆真、洪麗雲於112年5月7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之0(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樓之0)被告林榆真居所,雙方發生爭吵後,被告林榆真、洪麗雲即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互毆,嗣被告何宗陽發覺上情協助被告洪麗雲時,被告林榆真復又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拉扯被告何宗陽上衣及衣領部分,而被告何宗陽亦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以手拉扯被告林榆真之頭髮拖行及撞牆,並將被告林榆真之行動電話丟入馬桶內,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被告林榆真報警之權利,被告林榆真因此受有右手、右肘、左肘擦挫傷之傷害;
被告何宗陽因此受有右頸擦挫傷之傷害;
被告洪麗雲因此受有雙臂前側、手背、左 側大腿內側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林榆真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被告何宗陽、洪麗雲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被告何宗陽所涉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林榆真告訴被告何宗陽、洪麗雲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公訴意旨既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何宗陽告訴被告林榆真涉犯傷害及毀損、被告洪麗雲告訴被告林榆真涉犯傷害等罪嫌部分,公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亦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林榆真、何宗陽、洪麗雲就其等所提上開各該告訴部分,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共3份附卷可按,依上說明,就被告林榆真被訴傷害及毀損、被告何宗陽及洪麗雲被訴傷害等罪嫌部分,自均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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