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易,193,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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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安蕣
被 告 李宜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2797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零玖萬肆仟柒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宜庭自民國107 年4 月19日起至112 年2 月4 日止,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黃金娛樂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黃金娛樂公司,112 年6 月16日更名登記為「火龍數位科技遊戲有限公司」)之會計人員,負責保管及存提該公司在台北富邦銀行瑞湖分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為從事前開會計業務之人,因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發放員工薪資、年終獎金,或支付廠商款項、交際費、技術網路設備費、雜支費等費用之機會,接續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編號7 所示之期間,自上揭富邦銀行帳戶,轉匯如附表上揭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至其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中;

而以前揭方式,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黃金娛樂公司」款項侵占入己,挪為己用,前後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起訴書誤繕為0000000 元;

附表編號6 的款項,業經檢察官在起訴書中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不在起訴範圍)。

嗣因黃金娛樂公司先後接獲員工與廠商反應付款狀況異常,始自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金娛樂公司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宜庭坦承上揭業務侵占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詹人豪律師在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名下台北富邦銀行瑞湖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及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及其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曾威云)等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黃金娛樂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瑞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被告之自白書2 份、離職申請書與其109 年至111 年間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擔任被害人公司會計之機會,持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將所保管被害人之存款,分散轉帳至其所使用的帳戶,挪為己用,此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內反覆而為,各個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係接續犯,僅包括的視為1 個行為而論以1 個業務侵占罪,即為已足。

四、爰審酌被告此前雖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無不良素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也尚稱良好,然其貪圖一己私利,挪用公款,有負被害人公司對其之信賴,依其所述,所侵占的款項係用於償還債務及日常花費(他字卷第210 頁),亦難認有何特別可憫,而被告持續侵占的犯行甚久,所侵占的金額復高達0000000 元,依告訴代理人在本院所述,被告迄今也尚未能償還被害人分文,綜觀全情,委難輕縱,告訴代理人並請求從重量刑等語,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被告侵占之0000000 元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如前所述,被告亦尚未返還或賠償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前項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期間 匯出帳戶 匯入被告持用帳戶 匯入金額 1 109年3月3日至112年1月30日 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338萬716元 2 111年2月11日至111年11月3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45萬7,660元 3 110年12月22日至111年12月1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4萬6,137元 4 111年3月28日至112年1月30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164萬3,678元 5 111年4月8日至112年1月10日 台北富邦銀行瑞湖分行 000-000000000000號 51萬6,510元 6 111年2月15日至111年12月15日 台北富邦銀行瑞湖分行 000-000000000000號 21萬733元 (此部分款項,不在起訴範圍) 7 112年1月31日 台北富邦銀行瑞湖分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12萬元 (扣除被告111年度實際可請領之年終獎金7萬元,故此項侵占金額為5萬元) 本案侵占金額合計 609萬4,7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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