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易,194,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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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政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關於前科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侯政宏前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

上開①、②、④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後,與③案及另案假釋經撤銷後所應執行之殘刑7月19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11行關於「詎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10月2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記載,更正為「詎其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0月2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住處內,分別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置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更正為「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據部分補充及更正:⒈被告侯政宏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

⒊證據清單編號2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號)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科刑紀錄,業經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本件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在案,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累次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且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有小孩、先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
被 告 侯政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政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0日假釋出監,並於109年8月6日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7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20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10月2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嗣經警通知侯政宏於同年月31日至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政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7494號)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異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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