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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楓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楓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劉楓鶯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劉楓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劉楓鶯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因該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固稱其於本案尚有與「阿忠」、「阿珠」接洽、聯繫,惟依被告供述情節,「阿忠」、「阿珠」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尚屬不明,是否確有該等人存在,並非無疑,且觀諸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另有他人參與其中,則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逕認本案有共犯且達3人以上,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王黃美惠詐騙金錢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誆稱可投資未上市公司股票獲利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之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兼衡被告之素行非佳、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先後向告訴人詐得新臺幣179萬元,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39號
被 告 劉楓鶯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劉楓鶯因常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出入,因此認識常至該處觀看股市訊息之投資人王黃美惠,劉楓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向王黃美惠佯稱其配偶王家文(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普威-KY」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要職,「普威-KY」並預計於109年3月9日在臺灣證券交易所掛牌上市,王家文擁有550張額度股票之員工認股權,可容王黃美惠以每張「普威-KY」股票新臺幣(下同)1萬元一同認購,並出示劉楓鶯以不詳方式製作,佯作為王家文告知劉楓鶯前開認股權訊息之簡訊,王黃美惠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3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交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現金予劉楓鶯。
(二)嗣「普威-KY」原預定上市之時間已屆,劉楓鶯卻以「普威-KY」經營階層與臺灣執政黨政治理念不合等理由,推稱「普威-KY」上市時程有所延遲,劉楓鶯並承前詐欺取財犯意,續向王黃美惠佯稱認股權另有額外釋出,王黃美惠得繼續認購,王黃美惠仍承前錯誤,於附表編號4至8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交付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現金予劉楓鶯。
嗣「普威-KY」上市遲遲無聞,王黃美惠於司法院法學查詢系統發現劉楓鶯曾以類似手法遭判決詐欺取財有罪之判決,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黃美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楓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普威-KY」準備上市,王黃美惠並有認股權為由,向王黃美惠收取附表所示之現金之事實。
2、證明被告000年00月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向告訴人陳稱有關「普威-KY」預擬掛牌上市,並可與告訴人分享認股權一事之事實。
3、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告知此情時,並出示有關前開「普威-KY」上市與認股權一事之事實。
4、證明被告辯稱此訊息是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忠」、「阿珠」之成年人告知,惟無法提供任何有關「阿忠」、「阿珠」之資訊之事實。
5、證明被告辯稱「阿忠」、「阿珠」在109年3月9日原預定上市日期前曾經失聯,嗣又因不明原因再度出現,然被告仍未留有任何有關「阿忠」、「阿珠」資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黃美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000年00月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向告訴人佯稱其配偶王家文於「普威-KY」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要職,「普威-KY」並預計於109年3月9日在臺灣證券交易所掛牌上市,王家文擁有550張額度股票之員工認股權,可容王黃美惠以每張「普威-KY」股票1萬元一同認購,並出示被告以不詳方式製作,佯作為王家文告知劉楓鶯前開認股權訊息之簡訊,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3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交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2、證明嗣「普威-KY」原預定上市之時間已屆,被告卻以「普威-KY」經營階層與臺灣執政黨政治理念不合等理由,推稱「普威-KY」上市時程有所延遲,被告並承前詐欺取財犯意,續向告訴人佯稱認股權另有額外釋出,告訴人得繼續認購,告訴人仍承前錯誤,於附表編號4至8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交付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王家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家文並無於「普威-KY」公司任職,對於被告之詐術內容也一無所知之事實。
4 被告簽收附表所示現金之收據各1份 證明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附表所示現金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被告說明「普威-KY」上市之錄音檔隨身碟1份 證明被告於000年00月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向告訴人佯稱其配偶王家文於「普威-KY」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要職,「普威-KY」並預計於109年3月9日在臺灣證券交易所掛牌上市,王家文擁有550張額度股票之員工認股權,可容王黃美惠以每張「普威-KY」股票1萬元一同認購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楓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附表所示密切之時間、地點,以類似之手法詐取告訴人王黃美惠之財產,其行為自然外觀難以割裂,法律評價上應論以一行為為合理,請以接續犯視為法律上一行為。
查被告詐得附表所示共計179萬元現金,為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附表:
編號 時間 給付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108年11月6日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交付現金 55萬元 2 108年12月17日 12萬元 3 109年2月7日 12萬元 4 109年5月28日 30萬元 5 109年8月6日 20萬元 6 109年9月4日 10萬元 7 109年12月9日 25萬元 8 110年3月9日 15萬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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