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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耀群
被 告 劉𦻻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980號、112 年度毒偵字第1991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6-乙醯嗎啡成分之粉末參包(合計驗餘淨重二點二七七三公克)、沾附有海洛因成分之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事實欄一(一)所載被告持有之「海洛因3 包」為「含有第一級毒品6-乙醯嗎啡成分之粉末3 包」,證據方法欄編號2 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為「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民國111 年11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558 號、111 年度毒偵字第1611號、111 年度偵字第217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112 年度毒偵字第1991號卷第34頁),是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 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刑罰追訴、處罰。
(二)查扣案之3 包粉末經鑑驗結果,均含有6-乙醯嗎啡成分在內,而前開成分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降解物(112 年度偵字第6980號卷第58頁),所謂降解,係指在聚合物加工過程中,可能在高溫和應力作用下或者在聚合物中的微量水分、酸、鹼等雜質以及空氣中氧的作用,而導致分子鍊分裂成較小部分,大分子結構改變,分子量降低等化學變化的過程,亦即該3 包粉末的原始型態,即為海洛因無誤。
故核被告所為,就持有前開粉末及針筒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前開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在偵查中自承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施用(112 年度毒偵字第1991號卷第42頁),此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對個人身心有害無益,被告雖多次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或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惟000 年0 月0 日出監後,直至111 年間始再度有施用、持有毒品的不法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次甫於111 年間接受觀察、勒戒,隨即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醫療性之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本不宜輕縱,姑念施用毒品究屬自戕性之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的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之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毒品數量甚少,衡情當非為轉讓甚至販賣牟利者可比,對社會造成之危害有限,現實上也查無其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犯後並均坦承犯行,另斟酌被告係一次施用兩種毒品,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銷燬:扣案之3 包粉末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6-乙醯嗎啡成分,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降解物,合計驗餘淨重2.2773公克,針筒2 支亦檢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附著其上,有該院出具之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112 年度偵字第6980查號卷第28頁),而上開針筒與海洛因既無法析離,自應與前開粉末一併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對應之處罰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
五、上訴教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91號
112年度偵字第6980號
被 告 乙○○○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戒斷毒癮,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11月15日觀察勒戒釋放後至000年00月00日下午11時20分為警搜索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2.2773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2支後持有,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1時20分,乙○○○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與其子劉○軒(案發時未滿18歲)發生爭吵,經警到場後,發現乙○○○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2支,經送驗均呈海洛因、6-乙醯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乙○○○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5月27日上午2時32分許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汐止區某不詳友人住處,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乙○○○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於112年5月27日上午2時32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被告尿液經檢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16日毒品成分鑑定書 扣案海洛因3包、注射針筒2支經乙醇沖洗,檢出海洛因、6-乙醯嗎啡成分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程序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效,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扣案之毒品3包及針筒2支,因針筒2支內有毒品殘留,與毒品無法析離,請連同扣案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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