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易,213,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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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95號、第2198號、112年度偵字第276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傑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傅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關於「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之記載更正為「分別基於踰越窗戶、安全設備竊盜、踰越窗戶、牆垣竊盜、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第2行關於「翻越圍牆」之記載更正為「攀爬屬安全設備之圍欄」、第3至4行關於「徒手竊取」之記載補充為「徒手分別開啟徐榮濱、樂碧玉之辦公桌抽屜,竊取其內」。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第2行關於「車庫娛樂有限公司」之記載更正為「車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第4行關於「禮卷」之記載更正為「禮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傑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

至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又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查,被告依序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時間,攀爬圍欄進入明倫高中後,開啟2樓祕書室之窗戶而踰越入內行竊;

踰越圍牆進入成淵高中後,開啟1樓總務處窗戶而踰越入內行竊;

開啟車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庫公司)之會議室窗戶而踰越入內行竊,已分別使明倫高中之圍欄及窗戶、成淵高中之圍牆及窗戶、車庫公司之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已該當踰越安全設備、牆垣、窗戶等加重要件無訛。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安全設備竊盜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牆垣竊盜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翻越圍牆侵入明倫高中行竊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係攀爬圍欄進入明倫高中行竊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117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8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為證(見偵卷第19頁),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應予更正,附此說明。

㈢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則同時同地竊取數人之財物,自屬侵害數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應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則之適用。

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利用同一機會,竊取告訴人徐榮濱、被害人樂碧玉所有之財物,乃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且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猶不知悔改,恣意踰越窗戶、安全設備、牆垣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除致告訴人徐榮濱、車庫公司、被害人樂碧玉、歐建榮均受有財產損失,並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回收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6萬元、單身、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3號卷113年2月23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實欄㈠至㈢所示各次犯行,依序竊得①告訴人徐榮濱之現金共計3萬850元,被害人樂碧玉之現金2,000元及面額600元之統一超商禮券,②被害人歐建榮之現金6,797元,③告訴人車庫公司之面額1,000元之新光三越禮券51張,乃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之財物(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 ①現金共計3萬2,850元 ②面額600元之統一超商禮券 傅傑犯踰越窗戶、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伍拾元、面額新臺幣陸佰元之統一超商禮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 現金6,797元 傅傑犯踰越窗戶、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陸仟柒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載 面額1,000元之新光三越禮券51張 傅傑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面額新臺幣壹仟元之新光三越禮券伍拾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9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198號
112年度偵字第27614號
被 告 傅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傑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㈡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㈠、㈡部分,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10月1日凌晨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明倫高中,趁無人注意之際,翻越圍牆後侵入該校,再以徒手開啟2樓祕書室窗戶,踰越窗戶後進入室內,徒手竊取徐榮濱所保管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650元、其個人所有之零錢200元,共計損失3萬850元,樂碧玉個人所有之現金2000元、7-11禮券600元,共計損失26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徐榮濱及樂碧玉發現現金遭竊,經調閱校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11年10月10日凌晨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成淵高中,趁無人注意之際,踰越圍牆後侵入該校,再以徒手開啟一樓總務處窗戶,踰越窗戶後進入室內,徒手竊取該校總務處主任歐建榮所保管之現金6,797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歐建榮發現現金遭竊,經調閱校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於112年9月21日凌晨4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車庫娛樂有限公司,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開啟會議室窗戶,翻越窗戶後進入室內,徒手竊取該公司財務主管桌上之新光三越禮卷51張(每張價值1,000元),共計損失5萬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該公司員工發現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榮濱、車庫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傅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徐榮濱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徐榮濱所保管之現金3萬650元、其個人所有之零錢200元遭竊,共計損失3萬850元之事實。
3 被害人樂碧玉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害人樂碧玉個人所有之現金2000元、7-11禮券600元遭竊,共計損失2600元之事實。
4 被害人歐建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被害人歐建榮所保管之現金6,797元遭竊之事實。
5 告訴代理人黃翔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車庫娛樂有限公司財務主管桌上之新光三越禮卷51張(每張價值1,000元)遭竊,共計損失5萬1,000元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 被告於111年10月1日凌晨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明倫高中,趁無人注意之際,翻越圍牆後侵入該校,再以徒手開啟2樓祕書室窗戶,踰越窗戶後進入室內之事實。
7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被告於111年10月10日凌晨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成淵高中,趁無人注意之際,踰越圍牆後侵入該校,再以徒手開啟一樓總務處窗戶,踰越窗戶後進入室內之事實。
8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被告於112年9月21日凌晨4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車庫娛樂有限公司,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開啟會議室窗戶,翻越窗戶後進入室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傅傑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之竊盜行為,係基於接續之犯意,於時、地密接之下,侵害2被害人之法益,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揭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竊得之上揭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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