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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銘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參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志銘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陳志銘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更正為「陳志銘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通緝到案」更正為「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志銘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7260號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志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前案紀錄,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本院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癮而為本案犯行,實值非難,又其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素行方面無為有利考量餘地,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無子女,無業、無收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粉末1包,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726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針筒、玻璃球吸食器,均未扣案,據被告供述業已丟棄,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3號
被 告 陳志銘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銘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緝字第6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91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10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嗣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10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上開定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已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9日晚間5、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9樓之租屋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0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明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0月10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187巷時,為警通緝到案,當場扣得含有海洛因成分之粉末1包(淨重:3.58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志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各1份。
被告於警詢所採集之尿液確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7260號鑑定書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含有海洛因成分之粉末1包(淨重:3.58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斟酌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察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星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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