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易,222,2024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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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6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mm平方之電線壹拾伍捲及推車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所援引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乙○○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4、134、162、163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等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乙○○係以不詳方式開啟工地內部鎖頭並翻越工地圍牆後入內行竊,使工地圍牆失其原有防閑功能,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毀越牆垣竊盜罪云云,惟被告並無毀損該牆垣之行為,如前所述,是起訴意旨所述罪名容有未洽,然其引用之法條項款既無二致,尚無須為起訴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可徵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逕藉行竊不勞而獲,除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外,並蔑視他人財產權利,且其翻牆入內行竊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亦有相當之危害,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水電工,離婚但目前有未婚妻,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入所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所竊得2.0mm平方之電線15捲、推車1臺,均屬其犯罪所得,雖俱未扣案,然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655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6日3時10分許,駕駛向蔡厚德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乘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開啟工地內部鎖頭並翻越工地圍牆後,竊取工地內由工地主任丙○○所管領之2.0mm平方的電線15捲(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7,190元)、推車1臺(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因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翻越工地圍牆後,竊取上開工地內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蔡厚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其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牆垣竊盜罪嫌。
又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丙○○指稱另有8mm平方的電線8捲、電鑽用之鋰電池4顆亦遭被告竊取乙節,惟此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之證據或相關監視器畫面足資佐證,是尚難僅依其指訴情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與上開起訴之事實相同,僅被告竊取之物品不同,是該等部分如構成犯罪,亦為上開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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