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易,224,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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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亦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亦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前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混合吸食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被告另案付保護管束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112年8月21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之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且以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13年2月2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日士檢迺秋112毒偵1666字第113900666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

而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並未在監在押,其住所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且其陳報之居所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乙情,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偵訊筆錄等附卷可稽,是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至為明確。

㈡再被告於偵訊時陳稱:伊係於採尿前1週在信義區莊敬路之住處施用上開毒品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卷第53頁),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於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係在本院轄區;

再者,本案雖係因被告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查獲,然起訴書既記載被告係在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前居所內,查獲時又未扣得其持有任何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難遽認被告採尿之地點即為其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

㈢綜上,被告於本案起訴時之住居所、所在地既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亦無證據可認其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在本院轄區內,故本院就被告所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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