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易,246,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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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6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揚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揚洲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0分許,因見告訴人黃文發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9「普願宮」旁公園內小便,乃基於傷害犯意,接續以腳踹、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見狀逃跑,被告仍持續追打致告訴人跌倒,並受有右肘擦傷、右前臂腹側瘀傷、右手腕腹側擦傷及瘀傷、右大腳趾背側擦傷及左大腳趾背側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核被告陳揚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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