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易,255,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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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爾文
被 告 曾柏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0667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拾壹包(合計驗餘淨重八十一點三七六八公克,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為六十九點九五Ο一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曾柏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

被告自購入扣案的愷他命之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單一之繼續犯意,而持續持有扣案毒品,為繼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起訴書雖指稱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民國111 年8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該次係因非法持有槍械受刑,與本次持有大量毒品的犯罪類型並不相同,難以推論兩者間的教化關係,檢察官亦未舉述由前揭執行情形或有其他事證,足以推認被告主觀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以致非加重其刑不可,遑論累犯僅屬處斷刑之加重,依現今實務見解,更已由「應」加重而下修為「得」加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此與刑法第57條第4款、第5款所謂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或品行,乃作為個別宣告刑之量刑事由不同,前者不過使法官在個案量刑時,有權因累犯加重,而量處原法定最高本刑以上之刑,或不能量處原最低法定本刑之刑(即所謂經修正的法定刑),後者則指法官在斟酌個案量刑時,將行為人服刑的前科紀錄做為其宣告刑的考量因素之一,兩者性質不同,本案檢察官雖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處斷刑),卻也未具體對被告求處本案最高法定本刑以上之刑,或拒絕法院對其科處最低法定本刑(宣告刑),則有無調查被告是否為累犯之必要與實益?委非無疑,本院因認尚無調查累犯事實之必要,僅需將之做為刑法第57條的量刑因素之一,即為已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毒品具有成癮性,如長期使用,足以導致施用者的身體、精神障礙,甚至造成生命危險,非但戕害個人的身心健康,亦有流毒他人之虞,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之分級列管,不得非法持有,被告前曾因非法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猶不知檢點,再度罔顧前開禁令,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所持有的愷他命非但數量不少(驗前總淨重81.4320 公克),且純度亦高(85.9%),查獲時並係以夾鏈袋分裝為31小包(偵查卷第88頁),對照其在偵查中陳稱:扣案的愷他命是伊在查獲當天凌晨1 時許,花4 萬多元買來的等語(偵查卷第101 頁),動機顯不單純,犯後坦承犯行,此次持有毒品之時間僅約3 小時即遭查獲,亦查無有轉讓或販賣等將毒品散佈於外之犯行,對社會並未造成直接危害,另斟酌被告陳稱其係從事粗工之經濟狀況(偵查卷第103 頁),與其年齡智識、家庭生活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31包愷他命均係第三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 年1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考(偵查卷第126 頁),均為違禁物,被告並因持有前述違禁物而構成犯罪,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前開違禁物(最高法院100 年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扣案之1 支手機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無需沒收,併此敘明。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六、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667號
被 告 曾柏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豪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未悔改,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12月4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之某酒店,以新臺幣4萬餘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1包,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欲供己施用,嗣於同日4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為警搜索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1包(總純質淨重69.9501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柏豪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1包、扣案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嫌,請依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1包(總純質淨重69.9501公克),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乙節。
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供己施用,無打算轉賣等語。
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經檢驗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委驗單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為憑,足證被告所辯,尚非虛妄。
再者,本件報告機關並未在被告身上查獲販毒帳冊或對話紀錄截圖,亦查無其他證人指證被告曾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亦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件尚乏其他可資證明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積極證據,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
然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爾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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