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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宇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第33號、第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補充為「經依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4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680號裁定駁回,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補充為「以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經警扣得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AVY-3775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扣得乙○○身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在新北勢蘆洲區集賢路245號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被告所犯3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癮而為本案犯行,實值非難,又其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素行方面無為有利考量餘地,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一級毒品嗎啡、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均未扣案,據被告供述業已丟棄(見113年3月28日審判筆錄第4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附表:
1.電子磅秤1台(內含量微殘渣無法磅重、檢出嗎啡、海洛因、安非他命成分)。
2.吸食器1組(內含量微殘渣無法磅重、檢出安非他命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
第33號
第35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經警扣得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18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6月22日凌晨4時45分許,在新北勢蘆洲區集賢路245號蘆洲分局集賢派出,因同車駕駛為通緝犯,經警於車內查獲不明結晶5包及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20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7月21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因另案為警逮捕,復經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2 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1紙 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檢體編號:I0000000號)1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3 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2.蘆洲分局毒品採驗尿液編號取號單(檢體編號:I0000000號)1紙 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0日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檢體編號:I0000000號)1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4 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1紙 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9日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檢體編號:D0000000號)1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5 1.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紙 3.矯正簡表1紙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想像競合關係,請均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被告所犯3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廖祥君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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