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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竹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2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十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恪遵禁絕毒品法令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40.2291公克,量非少數,所為應值非難,又其前有毒品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素行方面無為有利考量餘地,兼衡其坦承犯行,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室內玻璃裝潢,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後,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中心111年4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該實驗室112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21199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2所示之物,係被告持有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6至21、23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290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仍於民國111年4月8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人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嗣於翌(9)日0時2分許,乙○○乘坐陳佳宏(陳佳宏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1段「萬駿汽車保養廠」旁時為警方盤查,乙○○隨即與陳佳宏棄車逃離,並將裝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3號物品之LV包包及黑色布包各1個棄置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工寮,嗣於111年4月9日9時45分許經路人蔡劉秀金發現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蔡劉秀金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乙○○將裝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3號物品之LV包包及黑色布包棄置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旁工寮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1月9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0201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211990號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嫌。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之物,分別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或含該等毒品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重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總淨重233.337公克,總純質淨重40.1946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6 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1個 含甲基安非他命0.044公克,純質淨重0.0345公克 7 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 3個 8 海洛因 1包 總淨重13.33公克,總純質淨重8.68公克 9 海洛因 1包 10 海洛因 1包 11 海洛因 1包 12 海洛因 1包 13 海洛因 1包 14 含海洛因殘渣袋 1個 15 含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16 殘渣袋(未檢出毒品) 2個 17 藥丸(未檢出毒品成分) 1包 18 FM2(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 1顆 淨重0.198公克 19 史蒂諾斯(含第四級毒品佐沛眠) 12顆 淨重1.524公克 20 磅秤 1台 21 手機 1支 22 分裝袋 52包 23 LV包包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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