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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弘捷
被 告 ANTIPUESTO EDITHA AMPLAYA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94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NTIPUESTO EDITHA AMPLAYA(涉嫌妨害自由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僱主陳國華係告訴人王明陽(涉嫌傷害罪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弟媳,告訴人受陳國華之託,於民國111 年7 月28日晚間7 時1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1 樓陳國華之住處,欲與在該屋擔任看護之被告解約,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告訴人遂要求與其一同前往之外傭SUSWATI BTAGUNG KUDUS 使用其手機錄影蒐證,詎被告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自SUSWATI BT AGUNG KUDUS手中奪下告訴人的手機後,奔至他處,將該手機摔壞,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 萬元,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陳報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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