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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仙宜
被 告 張宇辰
選任辯護人兼
送達代收人 劉文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第14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1 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碼:○○○○○○○Ο三五四九七Ο三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1、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
2、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3、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4、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8項定有明文,被告持行動電話攝錄丙○ 裙底,所能攝得者無非外陰部、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客觀上並均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依上規定,被告自係拍攝被害人之性影像甚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該罪就保障個人的性隱私而言,屬於同法第315條之1 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即無須再論以前引刑法第315條之1之罪,公訴意旨贅引前開罪名,應係誤會,此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本院卷第43頁),附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之私,竊錄丙○ 裙內之私密影像,此種遭人窺視之不快,足使丙○ 內心留下相當陰影,且竊錄他人性影像非但法所不許,亦係先知而不待後教之基本道德,本不宜輕縱,姑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案發後經就醫診斷患有窺視症,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57頁),雖無事證顯示其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已經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刑法第19條規定參照),畢竟也與常人有異,依其在偵查中陳稱:拍攝後因為覺得好像有被發現,就馬上把檔案刪掉了等語(偵查卷第8 頁、第38頁),警員也確實未在扣案被告之手機、IPAD內查得被害人遭竊錄之性影像(偵查卷第30頁),犯罪所生的危害尚屬有限,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丙○ 達成和解,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惟被告迄今仍未能與丙○ 達成和解,參酌丙○ 在警詢中指稱:希望被告受到處罰等語(偵查卷第17頁),並無原宥被告之意,故不宜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追徵)部分:扣案手機係被告所有,並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偵查卷第8 頁),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項規定沒收;
至於扣案之IPAD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警員也未在其內檢出丙○ 遭盜攝的性影像,此如前述,故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0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文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天母店「JINS」店員,於民國112年5月6日18時32分許,在上址工作時,見代號AW000-Z000000000之女子(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觀看其他專櫃旁之商品而未及注意之際,竟基於妨害性隱私及妨害秘密之犯意,將其所有之I PHONE 11智慧型手機1支,開啟錄影功能,放置在其手提袋內,自後方接近A女站立處,攝錄A女裙底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
嗣經A女之母代號AW000-Z000000000A(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⑴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⑵監視器擷圖畫面 被告涉嫌本件妨害性隱私及妨害秘密之犯罪事實。
2 ⑴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兼證述) ⑵證人B女於偵查中之證述 同上編號1 3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 被告涉犯本件妨害性隱私及妨害秘密行為之犯罪工具。
4 照片 被告案發時穿著及其放置攝錄告訴人A女上開性影像手機之手提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處斷。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以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係未滿18歲之人,竟以上開方式,拍攝告訴人A女裙底之性影像,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36條第1項之罪嫌。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行,辯稱:告訴人A女穿便服,伊不知道告訴人A女的年齡,伊當時很急,也沒有仔細看告訴人A女長什麼樣等語。
經查:依告訴人A女陳稱:伊當時穿便服等情;
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告訴人A女係身著便服,而被告係趁告訴人丙 觀看商品時,接近告訴人A女後方等情,有監視器擷圖畫面在卷可按,足徵被告所辯前情,即非虛妄,是依罪疑為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確係未滿18歲之人,自難遽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36條第1項之罪嫌,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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