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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勁堃
許書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邱勁堃與被告兼告訴人許書維(互告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8日15時15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前,發生口角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邱勁堃以持不明利器、被告許書維以徒手之方式互毆,致被告許書維受有左顏面鈍挫傷併左上眼瞼撕裂傷、右上背多處穿刺傷、右上臂及右腰鈍挫傷等傷害,被告邱勁堃受有左側眼周圍撕裂傷0.5公分、臉部、鼻子挫擦傷、右側手部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前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兼被告2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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