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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軒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7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所援引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更正及補充如下:㈠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㈡補充:被告乙○○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0、94、96頁)。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而被告乙○○於本案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該二種毒品,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另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且其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甫於民國110年5月18日停止強制戒治,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詎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而犯本案,且同時施用二種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材料業、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子女母親照顧),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經送驗結果(詳附表),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則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品,經送驗結果(詳附表鑑定結果欄)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編號3所示之物品因毒品殘渣量微而無從分離,該物品本身應認同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以上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 定 結 果 1 海洛因 3包 送驗粉末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73公克(驗餘淨重1.72公克,空包裝總重0.69公克),純度39.13%,純質淨重0.68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442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03頁) 2 甲基安非他命 7包 白色或透明晶體7包,總毛重6.7267公克,總淨重4.6059公克,取樣0.0016公克鑑定用罄,總驗餘淨重4.6043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見毒偵卷第143至145頁) 3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以乙醇溶液沖洗玻璃球吸食器,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見毒偵卷第143至145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50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乙○○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乙○○於112年9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遂當場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員密錄器影像截圖、扣押物品照片、本署112年度毒保字第241號、113年度保管字第207號、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UL/2023/C0000000)、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442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366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70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被告依修正後之標準評定之結果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強制戒治裁定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971號裁定停止執行,被告於110年5月18日停止強制戒治,入監執行另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憑。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33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竟又再犯侵害法益相同之本案,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五、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請一併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證據 1 海洛因3包 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白色粉末3包,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毛重2.42公克,合計淨重1.73公克,驗餘淨重1.72公克,空包裝總重0.69公克,純度39.13%,純質淨重0.68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4420號鑑定書 2 甲基安非他命7包 檢體編號C0000000-0,白色或透明晶體7包,總毛重6.7267公克,總淨重4.6059公克,取樣0.0016公克鑑定用罄,總驗餘淨重4.604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3 玻璃球吸食器1組 檢體編號C0000000-0,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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