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易,366,2024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 KIN CHUNG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1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I KIN CHUNG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3 年2 月27日繫屬本院;

又被告於偵查中經該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限制期間自112 年8 月12日起至113 年4 月11日止,有該署112 年 8月12日甲○迺公110 偵7540境管字第10號函、通知限制出境、出海管制表及通知書及本院收狀章戳印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有何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行,惟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該條例第38條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參以本案尚有事證待查,被告有親自到庭接受審判之必要,而其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人士,足見被告有離境生活之能力,且被告在臺灣無固定資產,難排除被告有視案件進程而離境,以脫免本案追訴、處罰之可能,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此部分顯非具保所能取代,足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兼衡被告涉案情節,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後,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爰裁定自113 年4 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項、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