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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伯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丙○○、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另由警追查中,下稱「阿強」)及吳宜芯、林孟嫻(上2人涉嫌傷害等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因不滿告訴人乙○○讓少年林0佳(民國00年0月生,下稱林0佳)懷有身孕,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相約於112年3月25日6時許,至告訴人工作之統一超商豐基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先由「阿強」打告訴人巴掌後,再與告訴人一同搭車至臺北市士林區福美路與福國路停車場旁,由被告、「阿強」持軟膠條毆打告訴人四肢及背部,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腕部及膝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依上說明,自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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