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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泰山於民國112年6月22日上午11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文林樂器行前,見被害人杜承澔所有置放在該處騎樓之電動滑板車(價值新臺幣9000元)無人看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電動滑板車並牽行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於偵查中死亡者,應為不起訴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之113年1月26日死亡乙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檢察官未為不起訴處分,而提起公訴,於113年3月4日繫屬本院乙情,則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即有未合,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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