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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德松
被 告 周韋達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0435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士簡字第145 號),簽移本院由獨任法官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韋達係告訴人周倖如之弟,彼此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112 年11月6 日1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住處內,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即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眼及右額瘀腫、左頰疼痛、雙側腰部疼痛及右肘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113 年2 月21日庭訊中當庭撤回撤回其告訴,有該次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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