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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鎮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08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故如被告於偵查中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
若被告於法院審理中死亡,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
惟倘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後,於民國113 年 3月8 日始繫屬本院,惟被告楊鎮吉在112 年11月3 日即已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因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832號
被 告 楊鎮吉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鎮吉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3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牛棒碗安」門口,見曹靖欣所有置於該店門口傘架上之雨傘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
嗣曹靖欣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地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振吉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早上下雨而借用等語。
然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業據被害人曹靖欣指述及證人高銘良證述綦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其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振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在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聖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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