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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ING SIU YEUNG(中文名:丁少揚)
李志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TING SIU YEUNG(中文姓名:丁少揚,下稱丁少揚)為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京站花園廣場大樓住戶,被告李志隆則為該大樓保全。
被告丁少揚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凌晨1時19分前某時,要求被告李志隆丟棄垃圾,遭被告李志隆拒絕後,被告丁少揚仍將圾垃放置1樓大廳,逕自返回住處。
被告李志隆見狀心生不滿,帶同告訴人即保全同仁樊九甫與案外人宮明舜前往被告丁少揚住處理論,於112年8月30日凌晨1時19分43秒,被告丁少揚、李志隆發生口角,2人各基於傷害犯意,徒手相互拉扯、毆打對方,致被告丁少揚受有右前臂腹側,挫傷發紅瘀傷、左前臂腹側,無紅腫壓痛、前胸、挫傷發紅及瘀傷,右大腿趾掌側挫傷瘀血等傷害,被告李志隆受有頭部血腫、左耳瘀傷等傷害。
嗣於113年8月30日凌晨1時40分7秒,在1樓大廳,被告丁少揚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樊九甫,致告訴人樊九甫受有左眉瘀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丁少揚、李志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核被告丁少揚、李志隆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被告2人、告訴人間已調解成立,並均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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