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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羽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羽彤明知申辦門號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門號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賺取報酬,於民國111年5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門市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後,將本案門號預付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以本案門號聯繫被害人陳德隆,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3日16時許,在○○縣○○鎮○○路00號全家超商前,交付現金新臺幣1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裁判意旨、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
復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案係於113年3月12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2日士檢迺和113偵緝463字第113901130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
而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並未在監在押,而其住所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係於113年1月31日搬回上開戶籍地居住,就沒有住在內湖地址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41號卷113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遍閱全卷,未見其陳報其他居所,是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至為明確。
㈡又起訴書記載被告係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門市申請本案門號之預付卡後,將該預付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此有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63號卷第45至47頁),並有本案門號之申請資料附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68號卷【下稱偵卷】第165至179頁);
而被害人係住在○○縣,其受騙後係至位於○○縣○○鎮○○路00號之全家超商前交付款項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亦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是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預付卡及被害人受騙交付款項之地點,即被告本案犯罪之行為地及結果地,亦均非屬本院之管轄區域內。
㈢綜上,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既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且其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亦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就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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