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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居堯
紀翔仁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林居堯及被告兼告訴人紀翔仁為同事,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因故發生口角爭執,雙方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扭打及互毆,被告林居堯因而受有左顏面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左顏面鈍挫傷併腫脹、顏面、胸口、背部、雙膝、頸部挫傷等傷害;
被告紀翔仁因而受有顏面挫傷及瘀傷、右手及右膝瘀傷、左肘瘀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兼被告林居堯及紀翔仁2人調解成立,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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