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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易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認為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更正為「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意」更正為「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補充為「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周易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癮而為本案犯行,實值非難,又其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素行方面無為有利考量餘地,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無業、無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據被告供述業已丟棄,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
被 告 周易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易於民國000年0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後,認為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10年11月15日釋放出所。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意,於112年8月2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4樓住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於112年8月21日16時29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易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等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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