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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書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640號、第2942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書瑋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劉書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關於「蔡婉菲」之記載均更正為「蔡宛霏」。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關於「109年度審易字第1186號」之記載更正為「109年度審簡字第1186號」、第15行關於「有期徒刑2年4月」之記載更正為「有期徒刑2年6月」、第16行關於「因乙案」之記載更正為「因劉書瑋」。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第2行、㈢第2行關於「逾越」之記載均更正為「踰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書瑋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
至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又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查,被告先後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時間,開啟告訴人蔡宛霏住處之窗戶而踰越入內行竊,已使告訴人蔡宛霏住處之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已該當踰越窗戶之加重要件無訛。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再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
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當,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毀損他人物品及侵入建築物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人民之法感情,如以數行為視之,以數罪併罰處之,恐有過度處罰之嫌,不合於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其所犯此2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至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前開更正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花用,恣意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時間,侵入告訴人蔡宛霏之住處行竊,復無故毀損他人財物及侵入他人建築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已致告訴人李輝隆、蔡宛霏均受有財產損害,並妨害告訴人等之居住安寧,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又其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75號卷113年4月3日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2、3)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竊盜犯行,依序竊得告訴人蔡宛霏之現金8,000元、5,000元,乃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之財物(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 無 劉書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 現金8,000元 劉書瑋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載 現金5,000元 劉書瑋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640號
112年度偵字第2942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72號
被 告 劉書瑋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書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案);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案)。
前揭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
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案);
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第2、3案);
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4案);
又因藥事法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第5、6案);
再因藥事法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7案)。
前揭7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惟因乙案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假釋出監時,上開甲案已於110年3月2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於112年6月26日20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聯納立貿易有限公司外,基於毀損及侵入建築物之犯意,以徒手拉斷鋁條之方式,破壞該公司鋁窗,致該鋁窗毀損而不堪使用,並在未經該公司工作人員同意之情形下,無故自鋁窗之破口潛入該公司之倉庫內,惟尚未及物色財物,即因觸發廠房內之警鈴,而逃離現場,嗣經該公司負責人李輝隆察覺,委由李其叡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9月22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0樓,趁無人注意之際,以逾越該屋窗戶之方式,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屋主蔡婉菲家中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蔡婉菲發覺上揭現金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㈢於112年10月4日凌晨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0樓,趁無人注意之際,以逾越該屋窗戶之方式,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屋主蔡婉菲家中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蔡婉菲發覺上揭現金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輝隆、蔡婉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書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李其叡、告訴人蔡婉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分別有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7張、1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書瑋上開所為,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等罪嫌,犯罪事實㈡、㈢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上開1次毀棄損壞、1次無故侵入建築物、2次加重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因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先前竊盜案件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竊得犯罪事實㈡、㈢之上揭現金,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不法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犯罪事實㈠之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自承因警報器響後隨即離去,尚未開始物色財物,且告訴代理人李其叡亦稱仍須進入內部才可以看得到財物,故本件被告犯行尚未達著手程度,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
(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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