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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廷崴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廷崴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上午8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重慶北路4段北往南方向行經同重慶北路4段1巷旁機慢車專用道時,因不滿告訴人楊睿桐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自重慶北路4段1巷右轉重慶北路4段機慢車專用道時,未注意及禮讓直行車輛,乃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超車後,隨即轉身伸出右手,對告訴人比中指手勢。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核被告王廷崴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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