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易,5,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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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垣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5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垣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垣志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垣志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垣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前案紀錄,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本院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癮而為本案犯行,實值非難,又其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素行方面無為有利考量餘地,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原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據被告供述業已丟棄,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77號
被 告 李垣志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
(臺北○○○○○○○○○)
(另案於法務部○○○○○○○竹田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垣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後,於109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出監。
李垣志猶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26日19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3段友人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直接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隨後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垣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憑。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112年2月26日19時許,在同一地點先後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雖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然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係分別置於香菸、玻璃球內施用,足認順序仍有先後,施用方法亦有不同,客觀上仍可依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故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本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竟又再犯侵害法益相同之本案,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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