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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桂松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傅桂松與告訴人吳羽雯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9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行車糾紛互相按鳴喇叭,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對告訴人比中指之方式侮辱之,致生貶抑於其人格。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吳羽雯告訴被告傅桂松公然侮辱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當庭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庭呈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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