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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永魁
被 告 尤柏文
選任辯護人 蔡爵陽律師
陳明宗律師
被 告 陳宗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88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柏文與被告陳宗宏素有嫌隙,遂於民國112 年10月15日晚間7 時許,前往被告陳宗宏任職所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 ○00號「大直君堡社區」之1 樓社區大廳內,欲找被告陳宗宏理論,雙方一言不合,被告2 人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被告尤柏文以徒手毆打被告陳宗宏,被告陳宗宏則持手電筒1 支回擊,被告陳宗宏因此受有頭部、鼻子、左手腕及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尤柏文亦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3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需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已經同意相互撤回告訴,有其2 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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