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易,518,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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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金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金聰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係應科罰金刑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廖金聰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上午7時8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與英專路口,持保大量麗龍板回收物欲丟棄時,因遭清潔隊員林士傑拒收而心生不滿,其明知林士傑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聘用之清潔隊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當場將其所持之保麗龍板回收物朝林士傑左側身旁之地上丟擲,致上開保麗龍板回收物散落在地,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清潔隊員林士傑依法執行職務(所涉傷害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金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士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密錄器畫面截圖。

(四)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前往丟棄保麗龍回收物,且知悉告訴人林士傑係執行公務中之清潔隊公務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拿保麗龍要去回收,告訴人說回收物太大不能收,就把我推走,是他站在我的機車前面,我沒有攻擊他,是告訴人推我,我保麗龍拿不穩才會掉下去云云。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抱著一疊保麗龍板之回收物品至告訴人附近,於告訴人表明拒收大量回收物,要求告訴人將上開保麗龍板交由回收車收取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將其手持之保麗龍板回收物整疊丟往告訴人左側身旁之地上而散落在地,旋轉身騎上機車準備離開現場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4至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月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頁、偵字第27354號卷第9至12頁);

按刑法第135條所定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之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不顧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勸導攔阻,逕將整疊保麗龍丟往告訴人身旁致散落在地,旋轉身騎機車離開,被告乃係欲遂行違規丟擲保麗龍回收物之目的,已堪認被告確有為本案妨害公務犯行,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固有明文。

惟該減刑規定,係以行為人行為時已滿80歲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未滿80歲,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聘用之清潔隊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於丟棄回收物時,僅因所持之大量保麗龍板回收物遭告訴人拒收,未能控制自身情緒,恣意將保麗龍板朝告訴人身旁之地上丟擲,而以此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於偵查中仍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並撤回對被告傷害部分之告訴,此有雙方書立之和解書及撤回告訴書附卷可考(見他卷第15至16頁),告訴人亦當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頁);

暨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非重、行為時僅差幾日即屆滿80歲高齡,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考量被告現年80歲,年事已高,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於偵查中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可,非無負責悔過之誠,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又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立即接受刑事制裁,誠非刑罰之目的,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胡沛芸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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