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易,52,2024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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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丞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宥丞為告訴人林士傑之胞弟(林士傑所涉傷害犯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8時32分許,至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00○0號住處,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持不銹鋼保溫瓶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其受有頭皮撕裂傷3.5公分之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林士傑告訴被告林宥丞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對被告所提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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