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易,555,202404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紹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73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士簡字第899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謂:被告胡紹宇於民國112年5月7日1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嘉祿空調」2樓餐廳,因細故與告訴人阮文姜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椅子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阮文姜告訴被告胡紹宇之傷害案件,公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本院士林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士簡卷第37、39頁)附卷為憑,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