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易,565,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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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文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文毅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咖啡色皮夾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逾時),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係應科罰金刑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柳文毅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高嘉駿所遺失之皮包1只後,未及時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竟因一時心起貪念,擅自將上開皮包及其內之現金、證件等物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又所侵占之部分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業經警方扣案並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犯罪所生實害已減輕;

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高職肄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所侵占之現金3,380元、咖啡色皮包1只,均屬其犯罪所得(關於被告侵占之現金數額部分,告訴人雖稱:皮夾內約有2萬3,000元左右等語,然被告自承:皮夾內之現金只看到3,350元,另於地上看到30元等語,因無法證明被告所言非實,亦無證據足供查明其具體之犯罪所得金額,爰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認定侵占之現金數額為3,880元),惟其中1,200元業經警方扣案並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侵占之名片、駕照、健保卡等物,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惟考量上開物品純屬作為個人身分證明及資格之用,倘經申請掛失、註銷及補發,則原卡片即失其效力,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6號
被 告 柳文毅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文毅於民國112年7月21日2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高嘉駿將其內有新臺幣(下同)3380元、個人名片、駕照及健保卡之咖啡色皮夾1只遺留在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故意,將高嘉駿遺失之上揭皮夾侵占入己得逞,將皮夾內之款項據為己有後,將皮夾暨其餘物品任意棄置,足生損害於高嘉駿。
嗣經高嘉駿事後發現皮夾遺失,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嘉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文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嘉駿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柳文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禹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雅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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