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易,580,202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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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傑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及價值共計新臺幣拾萬元之金戒子、金項鍊等飾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傅傑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關於「於民國107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13行,更正為「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接續犯意,先於112年9月13日11時2分許至同日12時8分許間,以不詳方式,無故侵入陳靜美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之公寓1樓樓梯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前往陳靜美上址住處大門口,徒手竊取陳靜美所有、藏放在門口地墊下之備用鑰匙得手後,因發覺陳靜美之住處內有犬隻,遂短暫離開現場欲購買狗食安撫犬隻,隨後,再於同日12時12分許至13時11分許間,持上開竊得之備用鑰匙開啟陳靜美住處大門後侵入屋內,接續徒手竊取陳靜美所有、放置在臥室抽屜、衣櫥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數量不詳之金戒子、金項鍊等飾品(價值共計約10萬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㈡證據部分: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關於「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畫面截圖10張」之記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及現場照片2張」。

⒉補充「被告傅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多次竊取告訴人陳靜美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復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主張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罪,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恣意侵入告訴人住處公寓樓梯間及屋內,徒手竊取告訴人住處門口及屋內之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並妨害告訴人及其他公寓住戶之居家安寧,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暨考量被告之素行非佳、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價值共計10萬元之金戒子、金項鍊等飾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陳靜美,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住處備用鑰匙,固亦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然考量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倘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9號
被 告 傅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傑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㈡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㈠、㈡案件,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13日11時2分許至同日12時13分許期間內,無故侵入臺北市○○區○○○路000號陳靜美住處公寓1樓大門內,復於同日12時13分許至13時11分許,持竊取自陳靜美放置於上址5樓住處門口地墊下方之鑰匙侵入其住宅內,徒手竊取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數量不詳之金戒子、項鍊等金飾(價值合計約新臺幣10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陳靜美發現遭竊並調閱門口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靜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傅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靜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畫面截圖10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48)、家樂福士林德行東店112年9月13日重印購物清單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無故侵入告訴人陳靜美住處內,並竊取屋內財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曾至家樂福士林德行東店購買膠原奶魚觀五鮮貓罐頭,並使用貓罐頭餵食告訴人住家內寵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傅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竊得之上揭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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