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易,591,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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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邦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餅乾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斟酌本案情節,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黃建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1日傍晚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00號1樓,徒手竊取王靖崴放置在社區桌上餅乾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建邦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靖崴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四)監視器錄影影片光碟、截圖。

四、核被告黃建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本院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其有過失傷害、妨害兵役、竊盜,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其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於犯後態度部分無為有利考量餘地,併審酌被告本案所竊財物價值為200元,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回收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本案竊取餅乾1包(價值2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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