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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0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智仁
林士勝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智仁(下稱被告林智仁)與被告即告訴人林士勝(原名林德成,下稱被告林士勝)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晚間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因房租問題而起口角爭執,竟相互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致被告林智仁受有面部挫傷及頭部挫傷之傷害、被告林士勝受有左肩拉傷及左前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智仁、林士勝前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林智仁、林士勝互相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均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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