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易,614,202407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14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智翔


選任輔佐人
即被告之父張宏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智翔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上午7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7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軍總醫院內就診,護理師並表示其不得離開急診室,然被告因欲外出抽煙遭保全即告訴人廖斈斌攔阻,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前額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廖斈斌告訴被告張智翔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對被告所提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