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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畊甫
被 告 朱禹治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9764 號、113 年度偵字第6038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證據名稱欄編號3 所載「朱宏祥」為「朱宏翔」,並補充「112 年11月30日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112 年度家護字第1222號卷第27頁)」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乙○○之子,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彼此互為家庭成員,是被告恐嚇乙○○,除係犯後述之恐嚇安全罪以外,並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實際刑罰,故仍應按恐嚇安全罪之法定刑處斷,即為已足。
(二)核被告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相類之暴力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與被害人乙○○雖係母子關係,惟據其兄朱宏祥、表哥周順欽在偵查中所述(112 年度偵字第29764 號卷一第569 頁、113 年度他字第758 號卷第111 頁),雙方感情並未特別親密,又依被告另案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精神鑑定結果顯示,被告長期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已經成癮,民國107 年起更陸續有聽幻覺、妄想等症狀,112 年11月29日另案行為時雖患有安非他命類物質使用障礙及思覺失調症,但並未因前開精神障礙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前述能力顯然減低,有該院精神醫學部民國113 年1 月19日司法鑑定報告書可參(同上第29764 號卷三第115 頁至第117 頁),可知被告之精神狀況,已難與常人相比,被告3 次恐嚇犯行,其中2 次係持刀為之,另1 次為電話中口頭恫嚇,犯罪手段有別,由乙○○為此遷居,避免與被告同住一節(見起訴書),可知乙○○受驚不淺,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獲得乙○○原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1 頁),檢察官雖指稱:被告並未受到乙○○不合理的對待,卻罔顧親恩,請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等語,對照上述情狀,似嫌過重,另斟酌被告犯罪之目的與動機,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764號
113年度偵字第6038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
李孟聰律師(解除委任)
梁燕妮律師(解除委任)
潘允祥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甲○○(所涉殺人罪嫌,另行提起公訴)是乙○○之子,2人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
甲○○因對於家人頻頻規勸有所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4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看到乙○○與甲○○胞兄朱宏翔切分蛋糕之刀具放在桌上,就逕自拿起刀具,以刀尖對準乙○○正臉,以這種意味著將傷害乙○○生命或身體威脅的肢體動作,恐嚇乙○○,乙○○因此感到害怕,致生危害於安全。
甲○○與乙○○於111年4月前,本來一起住在前址,但乙○○認為甲○○接觸毒品後,不時如前的脫序行為讓乙○○有所畏懼,乙○○因此於000年0月間,搬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居住。
接著,甲○○於111年11月15日因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戶籍地放火(所涉放火罪嫌,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25號案件審理中),從此開始沒有固定的住處,乙○○這時才敢搬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居住,但由於前面的原因,乙○○仍不願意讓甲○○搬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或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
(二)在112年10月8日晚間10時許,此時已經是甲○○被禁止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的期間,甲○○因為前述對於家人不滿的情緒,基於恐嚇之犯意,趁著乙○○沒有把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大門上鎖的機會,未獲乙○○允許就悄悄進入(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恰好乙○○正在廚房煮飯,沒有發現甲○○已逕行進入,站在她身後,甲○○此時,再拿起放在廚房的菜刀,在乙○○身後舉起,將菜刀前端對準乙○○頭部,以這種意味著將傷害乙○○生命或身體威脅的肢體動作,恐嚇乙○○,乙○○轉身時才突然看到甲○○正拿著刀對準她,因此感到十分害怕,致生危害於安全。
經乙○○持續勸說甲○○放下菜刀,甲○○才暫時作罷,乙○○此時,藉故帶同甲○○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等甲○○進入該建物後,乙○○旋即逃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鎖起大門,甲○○發現後,馬上過來敲擊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大門要求乙○○開門,發現乙○○不順他的意後,遂回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打破屋內玻璃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乙○○並電聯趙台生、譚家化(已歿)求助,趙台生、譚家化到場發現上情後並報警處理。
(三)甲○○前述對於家人不滿的情緒仍在,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11月23日晚間10時31分許,以電話聯絡乙○○,在電話裡向乙○○說「妳不要再給我小動作,妳活不過這個禮拜天」等語,以這種將對於乙○○生命或身體不利之威脅言語恐嚇乙○○,乙○○因此感到害怕,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二)、(三)、之客觀事實。
2、證明被告係基於威脅、恐嚇之意思,進行前開行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109年7月4日晚間6時許,在戶籍地拿起刀具對準告訴人正臉,係經告訴人頻頻勸戒後被告始放下刀具,惟因告訴人已心生畏懼,於短時間內旋即告知證人朱宏祥,證人朱宏祥因此通報家暴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因於109年7月4日遭被告恐嚇後心生畏懼,因此搬至坪數較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建物居住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在戶籍地放火以後,被禁止居住於戶籍地和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建物之事實。
4、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8日晚間10點許,趁告訴人未將戶籍地上鎖之機潛入戶籍地,於告訴人在廚房忙碌未及注意時,被告即拿取菜刀在告訴人身後舉向告訴人,告訴人轉身後突見此情,畏懼心大起,在告訴人持續勸說下被告始放下菜刀,告訴人再藉故帶同被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後,旋即戶籍地將大門上鎖,此時被告旋即前來敲擊戶籍地大門,確認告訴人不願開門後,被告又回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打破屋內玻璃窗,告訴人旋即電聯證人趙台生、譚家化求助之事實。
5、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晚間10時31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陳稱「妳不要再給我小動作,妳活不過這個禮拜天」等語,告訴人因此相當畏懼,於當週禮拜日因此未敢出門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胞兄朱宏祥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二)之恐嚇事實。
2、證明證人朱宏祥曾看見被告手持電線,向被害人乙○○做勢勒緊之事實。
3、證明證人朱宏祥亦為被告潛在攻擊對象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姨丈趙台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8日晚間10點許恐嚇告訴人後,又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打破屋內玻璃窗,告訴人旋即電聯證人趙台生、譚家化(已歿)求助之事實。
5 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警員甘哲安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一、(二)之時間,警員獲報到場後,被告即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屋內並有打破玻璃櫥窗等狀況之事實。
6 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警員陳君霓於偵查中之證述 7 109年7月6日、111年2月18日、112年3月11日、112年10月9日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各1份 1、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二)、(三)、之恐嚇事實。
2、證明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罪之事實。
8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270號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5號卷(放火案)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因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戶籍地放火之事實。
9 告訴人112年11月23日通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晚間10時31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陳稱「妳不要再給我小動作,妳活不過這個禮拜天」等語,告訴人因此相當畏懼,於當週禮拜日因此未敢出門之事實。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係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為告訴人乙○○之子,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犯行,雖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所犯3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告訴意旨並認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之持刀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72條;
同法第271第2項、同條第1項殺害直系尊親屬未遂罪嫌。
(一)按殺人未遂之成立,係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並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
倘行為人並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其持刀僅在恐嚇他人,使其心生畏懼,則僅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故殺人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區別,端賴行為人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恐嚇之犯意而定,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持刀揮砍之次數、揮砍之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
(二)經查,對於被告自109年以來之家暴行為,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最早發生家暴的時候伊就通報了,就是109年7月4日的那一次,那時候伊和朱宏祥一起吃蛋糕,被告從外面回來看到桌上有刀子,就拿起刀子對著伊,當場朱宏祥恰好不在,但後來伊跟朱宏祥說了以後,朱宏祥就馬上報案了,伊當下很害怕,就是從這時候開始有一些疑似暴力舉動,但沒有真的做,比如說是拿一條電線在伊面前拉長不動瞪著伊,時間都持續十秒至數十秒左右,都是伊一直安撫他,跟他說「媽媽照顧你很辛苦,給你把屎把尿」,他才會慢慢把動作放下來。
111年11月15日被告在戶籍地放火,伊覺得他放火是因為伊不理會他,可能是因為孤獨,想說燒了這裡就能搬到隔壁跟伊住,被告出院後,社區的人也反對他繼續住,趙台生、譚家化等人是沒什麼意見,但伊也希望他住在外面,就算等戶籍地燒壞的地方修好伊搬回去,也沒有讓被告住在伊名下的房產,因為說實在的,伊還是很害怕,112年10月8日晚間,那次伊忘記鎖門,伊在戶籍地廚房煮飯,背對著大門,結果回過頭來就看到被告拿著菜刀舉在伊面前,那時候伊和被告靠很近,伊當下嚇死了,但還是繼續安撫他大概1分多鐘,接著伊帶被告去隔壁看,然後趁機回到戶籍地反鎖,結果被告就跑來敲門,伊都不回應,被告就再跑回隔壁的小房子待了一段時間,將近一小時後,伊聽到玻璃碎裂的聲音,伊就請趙台生、譚家化上來看情況,他們到場後被告沒有對他們做什麼等語。
(三)是依照告訴人前開所證,被告兩次持刀對向告訴人之現場均僅有彼此兩人,且斯時告訴人均手無寸鐵,於112年10月8日晚間之持刀行為,被告更係先持刀悄然在後。
果如被告確實存有殺意,在未有任何客觀障礙下,當無不下手攻擊之理,本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法原則下,尚無法認定被告兩次持刀行為確有殺人之主觀犯意。
四、告訴意旨另認為被告在112年11月23日,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乙○○,在電話裡陳稱「妳不要再給我小動作,妳活不過這個禮拜天」等語,是涉犯刑法第272條;
同法第271第2項、同條第1項殺害直系尊親屬未遂罪嫌。
(一)被告在112年11月23日左右,以電話聯絡告訴人,在電話裡陳稱「妳不要再給我小動作,妳活不過這個禮拜天」等語之事實,經被告與告訴人證稱一致在卷,且證人即被告姨丈趙台生於案發前即聽聞告訴人轉述予告訴人胞姊譚家化之過程,也經證人趙台生結稱明確,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惟查,告訴人於被告111年11月15日在其戶籍地放火後,對於被告之恐懼已提升至相當高的程度,不僅不願被告居住於其持有之房產內,也盡力避免與被告進行任何接觸,是如被告須就醫,或需他人協助離開司法機關,也係證人趙台生或其配偶譚家化協助,被告也因難以尋得母親,常轉向證人趙台生或其配偶譚家化拿取零用金,事後再由告訴人補付之事實,亦經告訴人與證人趙台生於偵查中證述歷歷。
是被告斯時難以接觸告訴人之情形已可想見,果如被告當時確實想殺害告訴人,當無逕自電聯告知犯罪計畫,徒使告訴人警戒提升之理。
復觀以被告該則語句:「妳不要再給我小動作,妳活不過這個禮拜天」,此前後語句結合如係有意義,應僅有「妳不要再給我小動作,(否則)妳活不過這個禮拜天」之語意解讀一途,準此,客觀上此加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惡害通知,並無其他證據足夠證明被告當時係存有殺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
以上有關第三、第四所指殺害直系尊親屬未遂罪嫌部份,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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