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易,62,2024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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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沛慈


劉秀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沛慈係址設新北市○○區「元○補習班」(真實名稱及詳細地址詳卷)之教室及負責人,被告劉秀華係元○補習班之教師,被害人柯OO(民國000年生,姓名詳卷)係元○補習班之學生。

被告蔡沛慈、劉秀華於112年8月4日中午12時許,在元○補習班內,因被害人未將九九乘法表背熟,且其等認被害人之學習態度不佳,被告蔡沛慈、劉秀華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蔡沛慈遂持木條、被告劉秀華則持鐵尺打被害人之四肢,致被害人受有雙側上下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蔡沛慈、劉秀華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柯OO之父柯O豪告訴被告蔡沛慈、劉秀華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所提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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