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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永魁
被 告 唐崇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235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崇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一零七六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六九八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認為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更正為「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補充被告唐崇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民國111 年1 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3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偵查卷第93-1頁),是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未滿3 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自應適用刑罰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係因另案通緝,於113 年1 月16日中午,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前為警查獲,現場被告遂自行交出扣案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稍後並於警詢中坦承本案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呈報單與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3頁、第18頁),所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兩罪均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對個人身心有害無益,被告前曾數度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後一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425 號判決合併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仍未能遠離毒害,又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醫療性之保安處分已經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惟施用毒品究屬自戕性之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的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於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之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被告此次係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到案後接受採尿送驗而被查獲,現實上查無其有因施用該兩次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經濟與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銷燬:扣案之1 包粉末、1 包晶體經檢驗結果,粉末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0.2980公克,驗餘淨重0.1076公克,晶體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3580公克,驗餘淨重0.169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 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偵查卷第89頁;
起訴書誤繕海洛因驗餘淨重為0.1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5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其對應處罰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
五、上訴教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5號
被 告 唐崇仁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崇仁於民國108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認為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11年1月22日釋放出所。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15日1時許及同年月16日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2樓住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乙次。
嗣於113年1月16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處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6公克、淨重0.16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淨重0.15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崇仁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唐崇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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