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易,637,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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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政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政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侯政宏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侯政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侯政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前案紀錄,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本院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癮而為本案犯行,實值非難,又其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素行方面無為有利考量餘地(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兼衡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從事汽車美容、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針筒、玻璃球吸食器,均未扣案,據被告供述業已丟棄(見113年5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3號
被 告 侯政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政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0日假釋出監,並於109年8月6日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7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20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月1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經警於同年月2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因案緝獲,經其自願同意受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9日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號)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異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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