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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瑞軒
劉宥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楊瑞軒與被告兼告訴人劉宥嘉前為以情感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之男女朋友,於分手後維持朋友關係。
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被告劉宥嘉邀約被告楊瑞軒陪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2人因故發生爭執,被告楊瑞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該日14時35分許,接續在上開地點6樓候診處、一樓樓梯廳、一樓側門、一樓門口車道,以徒手毆打、推擠及口咬方式傷害被告劉宥嘉,被告劉宥嘉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述時間、地點,接續以徒手毆打、推擠方式傷害被告楊瑞軒,雙方爭執後即共同離去上址。
2人於搭車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石牌站途中,又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楊瑞軒承前述之傷害犯意,於15時18分許,在上開地點出口處,接續以徒手毆打、推擠傷害被告劉宥嘉,被告劉宥嘉亦承前述之傷害犯意,於上述時間、地點,以徒手毆打、推擠之方式傷害被告楊瑞軒,致被告楊瑞軒受有左側眼皮下瘀青、左右雙手多處擦挫傷、左手手肘內側鈍挫傷1cmx1cm等傷害,被告劉宥嘉亦因而受有左前額3x4公分瘀傷、右前胸4x4.5公分抓痕、四肢多處瘀傷(左上臂2處、左下臂4處、左大腿2處、右上臂1處、左前臂1處咬痕)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兼被告楊瑞軒及劉宥嘉2人調解成立,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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