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易,665,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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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65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盟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19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盟宜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柒陸公克),及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分裝勺貳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於112 年10月24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 日內之某時」為「於112 年10月22日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盟宜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盟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
  ,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相關施用毒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因頸椎開刀休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米白色粉末3 包、分裝勺2 支,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粉末部分驗餘合計淨重0.76公克)
  ,有調查局之鑑定書及醫院之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憑,且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 只、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分裝勺2 支,因與各該包裹、殘留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78號
  被   告 張盟宜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盟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上開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24、125、126、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24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13時11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仁愛路106巷口為警緝獲,並當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0.76公克)及分裝勺2支,復為本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盟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及毒品照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分裝勺2支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320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為警所扣案之海洛因3包及分裝勺2支,經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1.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及分裝勺2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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