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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錢義達
被 告 陳敬堯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現在法務部○○○○○○○服刑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404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沾附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包、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陳敬堯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傾向,民國111 年3 月1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1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猶不知警惕,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 年,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000 年0 月0 日下午6 、7 時許,在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3 或4 樓之居所內,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攙和放入吸食器後,同時施用前開兩種毒品一次。
嗣於113 年1 月2 日晚間9 時39分許,陳敬堯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當場並在其所駕駛之APU-1676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扣得沾附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 包、吸食器1 組,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敬堯坦承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24/01/16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7157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71572)各1 份附卷,及殘渣袋1 包、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又上開殘渣袋、吸食器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局113 年1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查,此亦可佐證被告前開自白不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民國111 年3 月1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1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 年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應適用刑罰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檢警在偵查中並未問及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也僅供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而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對此則改稱:伊是於000 年0 月0 日下午6 、7 時許,在家中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吸食器中吸食等語(本院審理筆錄第3 頁),與現有事證對照,也難認有何矛盾,準此,自應認被告係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該兩罪應分論併罰,依上說明,尚難採取,併此敘明。
(三)檢察官雖指稱略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審易字第8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11 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其未滿5 年而再犯本案,應係累犯,請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惟行為人屢犯相同或相類案件的原因多端,或迫於客觀上之現實壓力,或源於主觀上之個人癮患,皆有可能,非必即為不知悔改或不懼法令者可比,況被告前次係因竊盜案件受刑,與本次施用毒品的犯罪類型並不相同,也難以推論兩者間的教化關係,遑論累犯僅屬處斷刑之加重,依現今實務見解,更已由「應」加重而改為「得」加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此與刑法第57條第4款、第5款所謂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或品行,乃作為個別宣告刑之量刑事由不同,前者不過使法官在個案量刑時,有權因累犯加重,而量處原法定最高本刑以上之刑,或不能量處原最低法定本刑之刑(即所謂經修正的法定刑),後者則指法官在斟酌個案量刑時,將行為人服刑的前科紀錄做為其宣告刑的考量因素之一,兩者性質不同,本案檢察官雖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處斷刑),卻也未具體對被告求處本案最高法定本刑以上之刑,或拒絕法院對其科處最低法定本刑(宣告刑),則有無調查被告是否為累犯之必要與實益?亦非無疑,本院因認尚無調查累犯事實之必要,僅需將之做為刑法第57條的量刑因素之一,即為已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對個人身心有害無益,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接受觀察勒戒或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近一次並係由本院以113 年度審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惟此前則尚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依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可知其陷溺毒品已然甚深,一般醫療性之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本不宜輕縱,姑念施用毒品究屬自戕性之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的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之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被告此次係因另案通緝而偶然為警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本案係一次施用兩種毒品,犯罪情節自然較施用單一種類之毒品為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殘渣袋1 個及吸食器1 組,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成分附著其上,有該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117 頁),而上開殘渣袋、吸食器與甲基安非他命既無法析離,自應一併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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