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易,71,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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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豐政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臺北分監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8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0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陸袋(驗餘淨重肆拾捌點貳柒柒叁公克;

純質淨重叁拾貳點叁壹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所援引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被告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因停止執行出監,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證據部分: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0、94、96頁)。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0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前科外之素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明知毒品乃為法所嚴禁,竟無視國家禁令,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持有之數量高達純質淨重32.3114公克,數量非微,如流通市面,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且對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應予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所生危害,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子女母親照顧),入監前與朋友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驗餘淨重48.2773公克,純質淨重32.3114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05至108頁),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780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2003號
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之2208號房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208號房居住處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燕子」、「大嘴」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持有,並於同年月26日凌晨1時許,在上開地點,以火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因另案遭警緝獲,經警方得其同意搜索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208號房,扣得白色結晶塊15袋,白色細結晶1袋,經鑑驗後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袋(淨重48.1870公克,純度為66.9%,純質淨重32.237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1090公克,純度為68.2%,純質淨重0.0743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編號體0000000U0019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編號:AL63940號、檢體編號:0000000U0019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現場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袋(淨重48.1870公克,純度為66.9%,純質淨重32.237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1090公克,純度為68.2%,純質淨重0.0743公克)可資證明,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5袋(淨重48.1870公克,驗餘淨重48.175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1090公克,驗餘淨重0.1022公克),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祥君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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